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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机合者或者筹划者兴盛职员,通过对被兴盛职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兴盛的职员数目或者出售事迹为按照筹划和给付报答,或者哀求被兴盛职员以交纳必然用度为条目得到列入资历等体例牟取违法好处,烦扰经济顺序,影响社会宁静的手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群众政府该当增强对查处传销就业的诱导,助助、鞭策各相合部分依法践诺监视执掌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群众政府该当按照必要,兴办查处传销就业的谐和机制,对查处传销就业中的庞大题目实时予以谐和、治理。
第四条工商行政执掌部分、公安罗网该当按照本条例的规章,正在各自的职责领域内查处传销手脚。